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魚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事業。
十二、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事業。
十三、國際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要點事業。
十四、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