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營利事業經營左列各款外銷業務,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為國際間之運輸。
六、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並經結售予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但第二、三、四款不能於申報時提出外銷證明文件者,得憑其所開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由出口者輸出後,在規定期間內,將外銷證明文件,寄送原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得為簽認之出口者,以出口信譽良好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認許者為限。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或原料全部或部分,未在規定期限內輸出時,簽認者應在期滿後十日內賠繳免徵之營業稅,逾限不賠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應賠繳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賠繳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為國際間之運輸。
六、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並經結售予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但第二、三、四款不能於申報時提出外銷證明文件者,得憑其所開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由出口者輸出後,在規定期間內,將外銷證明文件,寄送原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得為簽認之出口者,以出口信譽良好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認許者為限。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或原料全部或部分,未在規定期限內輸出時,簽認者應在期滿後十日內賠繳免徵之營業稅,逾限不賠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應賠繳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賠繳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其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