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款。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公司分配之股利或合夥營利事業應分配之盈餘時,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但依納稅義務人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法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者,如依該所在地國法律規定扣抵外國稅款之限制,不能全部抵扣其所在地國稅款時,得檢具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計算扣抵之證明,向原扣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稅;申請退稅金額,以不超過原扣繳稅額超過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為限。
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者,於依前項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公司分配之股利或合夥營利事業應分配之盈餘時,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但依納稅義務人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法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者,如依該所在地國法律規定扣抵外國稅款之限制,不能全部抵扣其所在地國稅款時,得檢具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計算扣抵之證明,向原扣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稅;申請退稅金額,以不超過原扣繳稅額超過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為限。
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者,於依前項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