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凡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實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出售價格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得免計入課稅所得額。但如有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內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