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經濟部規定標準之基本金屬工業、電機電子工業、機器製造工業、運輸工具製造工業、製造肥料之化學工業、石油化學工業、紙漿製造工業、建造管路以輸送天然氣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展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之記名公司債,或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政府發行之三年期以上之記名開發債券時,其取得此項股票或債券之價款,於取得年度淨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度內,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以其餘額課徵所得稅,如第三年度未能減盡該項得減除之金額者,得於第三年度後有綜合所得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之;但以減除至第五年度為限。
前項原始認股人或應募人合於本條之規定者,得憑各該發行記名股票債券事業或政府發行機構之證明書,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減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