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
前項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