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予以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外銷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之。除依土地法給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許他人投資興建出租之。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許他人投資興建出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