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予以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外銷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除依土地法給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租售之。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租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