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屬私有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管理處開發計畫自行開發或與管理處共同開發。
前項第一款之市價,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依土地法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建築物,得准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