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條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並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理。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項考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匠考驗、發照、撤銷或廢止證照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