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明定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原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考量公用售電業亦屬公用事業,爰明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四、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七、第五項新增。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爰明定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八、第六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及例外得兼營公用售電業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施行。
(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另本次修正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九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
第二章 電力調度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等原則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環境保護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四、為鼓勵再生能源設置,於網路系統安全與可靠之前提下,執行電力調度時,再生能源應即發即用。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併網、調度再生能源。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調度再生能源。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為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輔助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爰於第一項規定上述所需之輔助服務,須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四、第三項明定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收取費用。
四、明定前二項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及予以優惠,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第一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定輸配電業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設立電力交易平台。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四、第三項明定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規則,以保障電力交易安全。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 許可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事項已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用地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延展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以避免該電業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之困窘。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三、電業管制機關為完成國家能源轉型工程,促進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發展,建立現代化綠色電網,應定期邀集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宣導國家綠色能源政策,減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設置阻礙。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二、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三、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四、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原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用戶負有售電義務,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4.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經常簽訂長期售電合約,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5.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說明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三、增列第二項,為顧及協調不成,而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時,應由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而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所供電用戶收取不高於原電價之電費。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原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有關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爰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五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原條文移列第三項,將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十七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業管制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依限完成改正。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文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第四章 工程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
三、新增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二)線路安全之監督與管理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相關資料。電業管制機關倘因業務需要,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四、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原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明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下者不受此限。
三、新增第二項,一定裝置容量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
四、新增第三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能源政策,符合國家減碳目標,爰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三、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減量期程之規定,爰第二項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執行辦法。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數。
四、本條所稱電表儀器,係指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及負載等事項之電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新增第二項,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維持原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原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增訂理由如下:
(一)為因應目前用戶需求,健全配電業務之整體發展,用電量較大、建築面積較大或樓層較高之用戶,有提供配電場所之義務,因係提供該等用戶所需,故明定應無償提供。
(二)前揭情形為實務執行現況,且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章節規定執行,惟營業規則非屬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故賦予法源依據。
三、用戶用電之配電場所設置,宜有一定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俾資遵循。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鑒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火災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電穩定,爰明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為有效運用資源,輸配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事業。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三、原條文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分列於本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將本條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原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原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其餘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三、電業線路建設具公益性質,為避免電業線路建設工程延宕,新增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俾利電業線路順利興建。
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發電業雖非屬公用事業,惟亦需設置電源線,以連接電業線路。該電源線與電業線路相連接,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並應接受調度,爰增訂發電業設置電源線時,準用都市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等有關公用事業、公共設施或一般設施之規定。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線路遭到樹木之妨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處理,並於通知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逕行代為修剪。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
三、原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章 營業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及確保電力系統安全運轉,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惟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以電源線與電力網聯結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以轉供方式供電予用戶。
四、第三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擬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及供電。
五、第四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六、考量本法修正通過後,尚需進行相關子法之研擬及作業準備,爰新增第五項,明定於修法後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第二項開放轉供業務,輸配電業尚需擬訂電力調度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以確保對所有發電業進行公平調度;此外亦須完成代輸費率之訂定。
(二)有關第三項開放直供用戶,須訂定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等規則。
七、另考量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如有延後前三項規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於第五項但書規定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即最遲應於修法後二年六個月內施行。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六十七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輸配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輸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惟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用戶之部分,非屬電力網範圍。
三、承上,為確保輸配電業確實執行電網之規劃、興建與維護義務,電業管制機關將要求輸配電業提出電網投資計畫及效率檢討改善計畫,並命其依據計畫之規劃執行。前述電網投資計畫中應考量再生能源發展趨勢,強化電網智慧化之推動。
四、新增第二項。輸配電業具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電力網之責,爰明定其具有「接線義務」,對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六、原條文第六十七條前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輸配電業為用戶設置線路時,得酌收費用。
(二)原「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用戶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為得酌收費用。
七、上開費率之擬訂與核定,規定於第四十九條,原條文後段文字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之購電來源,且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四、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三項。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爰明定其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售電義務」。用戶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前,仍屬公用售電業之用戶,其售電義務自應由公用售電業負擔;另曾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經解約後再向公用售電業購電者,公用售電業應將該用戶視為新用戶,並視當時及未來電力供應狀況,再予供電。
五、另有關公用售電業具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申請供電之情形如下:
(一)基於供電技術上及業務之困難,如電壓等級與用電量較大之用戶申請供電時,該地區之供電線路與設施,暫無法進行供電之情形。
(二)用戶用電不照公用售電業呈准之營業規則進行用電,如欠繳電費、實際用電人非用戶而拒絕辦理過戶、需量契約用戶最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經公用售電業通知未改善,遭斷電之情形。
(三)基於行政上之重要措施,如國防戒嚴及管制等情形,而請求供電有限之必要,惟業務如屬與限制供電無直接關係(如稅收機關因人民不繳稅負請公用售電業拒絕供電等)則不屬正當理由之範圍。
六、新增第四項。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符合國家長期節電目標,爰規定售電業負有協助用戶節電責任,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公用售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規定,其目的在維持必要收入,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第一項明定應計收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四、有關電業收取底度規定,甫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於現行條文第三項,爰將該項電業修正為公用售電業後,移列第二項。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三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全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以直供或轉供方式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仍應訂定營業規章,將其與用戶之權利義務明確書明。另因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即可。
四、另為避免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之情事發生,得將上情納為營業規章中「停止供電之條件」,併予說明。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原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第二項:
(一)明定電度表應由輸配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二)電表保證金或租金,可列於電費計價範圍之中,無需特別規定,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收取保證金或租金之規定。
四、經由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行設置線路供電之用戶,係由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度表,其方式與費用由業者與用戶雙方以契約定之,非屬本條規定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有關電費政策性補貼之條文併列於本條。
二、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條文所稱普通電價之定義不明確,爰修改為現行實務使用之平均電價。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權責相符並促使優惠電價對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優惠電價之必要性,以促進資源合理使用,爰明定公用售電業依前條規定提供電價優惠所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原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明定公用售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偏遠地區等特殊情況,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爰增訂但書。
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就供電時間、售電價格等事項係以契約方式由雙方自行議定,自不適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條規範對象為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依契約停止供電之情形,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優先供電及輸配電業優先提供調度之義務。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電業明定為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電器承裝業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併予規範。
二、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第四項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五項係整併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並分款明列工程人員可依相關技師、相關技術士及原有電匠進用,以推行「證照合一」制度,兼顧電力工程施工品質。
五、為保障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及曾登記超過半年之人員工作權益,爰新增第六項。
六、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修正。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原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之罰則性質,移列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五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本法經立法院修正三讀之日,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修正定明。
四、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增列「中央」二字,以明權責。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爰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健全業務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並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說明及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檢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其負責用電場所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維護及檢驗,倘其檢驗或維護不實,恐影響公共安全,爰明定其於執行業務所需之陳述或報告,如檢驗報告、維護紀錄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落實檢驗,並防範事故發生。
發電業於年度分派盈餘時,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應優先依下列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全數數額。
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發電業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依其超過實收資本額之多寡,提撥不同數額,作為加強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分別規定。
三、新增第四項。發電業優於電業管制機關所定之電力排放碳係數基準者,排除前項規定之適用。
四、新增第五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就其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進行規範。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一定比例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生能源發電業除風力發電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外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第三項所稱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季報方式上網公布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之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亦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及運轉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將原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作法明定於第一項。
三、為鼓勵能源發展,避免相關爭議,電力開發協助金之相關規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除風力發電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外者,可排除本條之適用。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應考量燃料種類、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爰於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六、為求電力開發協助金之運用得以公開透明,增列第五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季報方式上網公布其相關資訊。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予整併規範。
二、原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列為第一項,本項業務屬於電業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另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
四、原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三項,並增列電業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將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修正為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設置高能源效率之發電設備,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亦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三、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因購售契約攸關用戶用電權益及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爰責成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備查。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
四、新增第二項。為鼓勵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發自用擴大使用範圍,爰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基準;共同設置人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五、新增第三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需透過輸配電業進行調度並收取轉供費用,相關費用及標準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六、新增第四項。自用發電設備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時,需設置電源線連結主要發電設備至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故有關電源線之設置、使用及維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對電源線設置之相關規定。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準用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事故報告及置主任技術員等之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七十一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電業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及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即火力機組所使用之煤、油、氣等燃料之卸收、輸送及儲存等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等重要電業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電力供應安全,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更與國內整體電力傳輸之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電業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電力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新加坡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與第八十五條,及韓國電業法第一百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電業設備或妨礙電力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電業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係屬經營發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而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則屬於經營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前述設備性質上均為現行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電業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電業設備。另為使電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電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電,故非屬本項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七十一條 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係指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以及輸配電業之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電業應依第十五條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無照營業之不法業者,不但侵犯其他合法電業之權益,亦有公共安全隱憂。
三、本條處罰額度係考量電業規模、投資金額及獲利可能性,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額度,以嚇阻業者為不法之行為,杜其獲取不法利益。
四、考量電力供應穩定及公共安全,電業管制機關應令該等無照營業之業者依本法申請電業執照,並得勒令停止其不法之營業;該不法業者倘未改善或繼續營業,則應予以按次處罰,以加重嚇阻作用,俾保護公眾安全及合法業者權益。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係整體電力市場之核心,負責電力調度業務之輸配電業違法行為倘有影響全體電業經營、違害市場秩序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嚴重程度均較其他電業為重,應予以較嚴重之處罰,包括:
(一)未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二)未擬訂有關電力調度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者。
三、考量現有電力市場規模、輸配電業之營運費用及其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爰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四、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明定。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原條文第一款,配合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九條第一項輸配電業不得拒絕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規定,新增第一款,惟限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予以處罰。
(四)配合第十八條電力網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二款處罰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款前段刪除,後段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五款至第十二款。配合備用供電容量及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義務、電業經營型態、電力網規劃興建義務、接線義務、提供電力網使用義務、售電義務及售電業營業行為規範等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八)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十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九)第十四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第十五款新增。電業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應予以處罰。
(十一)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二)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十三)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五款,爰予刪除。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第二項新增。考量電業違反影響供電較鉅之違規事由,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法裁罰後,仍不願配合限期改善而一再按次受處罰,將致使違法狀態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是以,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嗣後又經按次處罰二次以上時,因該電業已受處罰共達三次,其違法情節嚴重,爰賦予電業管制機關裁量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之權限。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對象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三、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未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應予處罰。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及條文內容之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爰予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應遵循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四)新增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未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即自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者,則不予處罰。
(五)新增第五款,明定電業未依授權辦法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之處罰。
(六)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八)因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九)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考量處罰權主體及罰鍰額度不同,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至違反原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三條部分,配合刪除。
(十一)配合原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原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十五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四款予以論處,原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部分款次修正移列。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超收費用部分,其程度應未達刑罰,第三款足以發生災害部分,係涉公共安全,刑法已有相關處罰規定,且該款所列各條次有關工程安全之規定,係行政管理要求,爰將該行為之刑罰改為行政罰。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前段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移列。
(四)新增第六款,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電業線路者,應予處罰。
(五)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移列,以處罰電業未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六)第八款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九款,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應予處罰。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應予處罰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予明定。
電業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八十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電業應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開資訊、編具月報及年報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接受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等事項,爰未依規定辦理者,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本條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新增,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移列,明定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受處罰之情形。其處罰額度按其違規情節,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電業拒絕提供電力調度業務相關資訊、違反本法規定之辦理期限及公告義務,考量電業資本額均以千萬計,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各款增訂,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時,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之處罰。
(二)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係有關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電業執照期滿前申請延展,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於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另考量未於電業執照期滿前規定期限申請延展無法補正或改善,爰有關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僅限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原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罰則規定移列。電業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提高處罰金額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自用發電設備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亦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惟考量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故其處罰金額較電業處罰金額為低,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確規範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樣態。所列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相當,爰規定處罰相同額度之罰鍰。各款增訂之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二款新增,規範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檢查之處罰。
(三)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修正移列,規範未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情形之處罰。
(四)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修正移列。
(五)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增訂第六款。電業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於受理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時,未查明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之處罰。
(七)增訂第七款。電業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之處罰。
(八)增訂第八款。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二、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以符社會現況,修正如下:
(一)配合援引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一款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移列第一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售電予電業超過第六十九條規定比例,及售電予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自用發電設備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之處罰。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配合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規定,明定其處罰之權責機關。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分列本條及第八十四條規範,並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
二、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未辦理登記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因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罰則。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加入工會部分,罰則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理由如下: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定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本項規範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3.第三款及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準則及違反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後段「得勒令停止營業」移列,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此外,考量違法業者如不願配合限期改善,將致使違法狀態一再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爰於業者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嚴重,勒令業者停業一定期間及廢止登記之權限。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業必歸會」,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將使業者不受公會管理,影響該業之管理,並使該業者受前條之處罰,爰第一項規定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應受與前條相同額度之處罰。鑒於同業公會為全國性之社團法人,爰規定其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用電場所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將影響用電安全及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並將原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限期改善及停止供電規定併為規定。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相關規定之處罰。因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且自然人亦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影響層面亦有限,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所定資格者,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3.第三款: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檢驗紀錄,及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4.第四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其執行業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報告。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新增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供電併為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以平抑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造成之衝擊。
三、第二項明定電價穩定基金之來源主要包含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電業捐助、企業捐助、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有關收入等。
四、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係指公用售電業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後,因電價成本項之預估值與實績值差異,造成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須納入作為電價穩定基金來源。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核能發電特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拆廠等作業等屬核能後端營運範疇,性質上係長期性工作,相關費用多數發生於電廠除役終了之後。爰此,應預先收取並提撥適當且充足之核能後端營運費用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妥善進行保管與運用,以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訂定本條規定。另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提撥原則,係核能發電機組在發出最後一度電能前,應提撥足額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交基金費用之計算公式、期限、收取程序等辦法,爰增列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科技發展快速,電力工程技術日新月異,其標準規範宜由專業機構隨時研究檢討,以配合社會實際需要。另電力設備亦趨精密複雜,其測試技術具高度專業性,且測試設備投資回收較慢。此外,鑒於電力系統可靠度及安全影響供電及電力市場甚鉅,其標準及規範需長期追蹤及研究,故宜建立一獨立之專責機構負責,以確保電力工程及系統可靠度與品質,強化電力系統,提高供電安全,及提升國內電力技術水準,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家整體電力資源供需狀況、電力建設進度及節能減碳期程,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提出相關報告,並予以公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法後發電業係屬非公用事業,惟目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為保障其既得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將「本法施行前」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末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第一項:
(一)按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選綜字第一○七三○五○六八二號公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十六案之投票結果,通過廢除本項有關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之規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失其效力,爰配合刪除。
二、原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修正後,發電業開放民間申設,且定位為非公用事業,爰明定其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五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除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已考量實務運作彈性,另於各該條文明定施行日期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