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二百五十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相等金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相等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相等金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相等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