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四元以上六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相等金額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相等之金額。
死刑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