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放款或保證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售信託憑證或受益憑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