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營利事業不依規定申請營業、變更、註銷登記,不依規定申報暫停營業、復業,或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