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填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營利事業拒絕接收者,得寄存送達地方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所或營業場所門首,以為送達。其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及公告之,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