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應就其轄境內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課徵之。但營利事業分支機構設於他省(市)者,由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分支機構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