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前條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
前項復查決定營業人,如仍不服,將稅款補足後,得依法訴願。
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凡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分別退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