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九條應申報事項有變更或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增減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