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各省政府或市政府,對於營業者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至第五各款所開具之數額,認為不確實時,得設營業稅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各省政府或市政府自定之。但代表納稅者利益之評議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