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各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