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凡國內捲菸廠、紙廠及經營紙業商人,非經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核准,不得製銷捲菸用紙。
違反前項規定應沒入其貨品,並按紙價處以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製銷購運捲菸用紙,不遵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