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凡國內捲菸廠、紙廠及經營紙業商人,非經稅務署及所屬主管貨物稅機關核准,不得製銷購運捲菸用紙。
違反前項規定,應沒入其貨品,并按紙價處以十倍以下之罰鍰,并得停止其營業。
其製銷購運捲菸用紙,不遵規定報告,及報告不實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