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凡國內捲菸廠紙廠及經營紙業商人非經稅務署及所屬主管貨物稅機關核准,不得製銷捲菸用紙。
違反前項規定應沒入其貨品,並按紙價處以十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製銷購運捲菸用紙不遵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