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
前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依前條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