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
前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預估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無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者,依據查得之資料,估計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按前條規定計算方法,核定其本年度預估應納稅額,以預估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不得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