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條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構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