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條
執行業務者不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