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自行發現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個案調查之案件,免依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罰。但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款,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