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除前條但書規定者應送達納稅義務人外,均送達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但應由納稅義務人自繳者,得於繳款書送達後二十日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