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如為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或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