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報告之預估所得額,或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由其改正估計而變更之預估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按其差額,加征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之所得,及第二項變動所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除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