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未依限補辦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接到稽徵機關之暫行核定通知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五之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百五十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十五元。
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暫行核定通知後,未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廿怠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上列各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