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如為使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稽徵機關在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核定補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