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條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按前項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受理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機關,應於收受書狀後一個月內決定或判決之。
納稅義務人之為公營營利事業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