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