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之帳簿種類,除別有規定,經該管稽徵機關認可者外,至少應設置並記載日記帳及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
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各種補助帳簿。其屬於製造業者,並應具備有關各項成本之紀錄。
前兩項帳簿應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訂本式。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本名及住所。
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規模狹小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得僅設日記帳一種,並得不適用本條有關憑證保存之規定。攤販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