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應設置之帳簿種類。除別有規定,經該管稽徵機關認可者外,至少應設置日記帳及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
製造業及營業範圍較大者,並應設置各種補助帳簿。
前項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訂本式。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本名及住所。
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規模狹小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得僅設日記帳一種,並得不適用本條有關憑證保存之規定。
攤販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