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之所得及第二類甲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度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結算後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