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不為扣繳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應扣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佔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