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凡按前節規定,估定暫繳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更,本期將可發生之實際所得,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上時,得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計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暫繳稅額。
稽徵機關接得前項申請後,得據以變更原估暫繳稅額,或經調查決定變更與否,並通知納稅義務人遵照。自申請日起,一個月內未通知者,視為對申請之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