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技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工匠、代書人、著作人、經紀人,及歌唱演奏之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行商,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買賣貨物,而無一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或組織。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