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作業組織之所得,其基金存款之利息及其財產租賃所得,均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二、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所得。
三、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業務收入,及財產變價收入。
四、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五、現役軍人之薪嚮。
六、託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七、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
八、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交通費及房租津貼。
九、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贍養費、傷害賠償金,及薪資收入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給付。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一、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及財產租賃之所得。
十三、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十四、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獎勵學術研究或發明所給與之獎金。
十五、不具備營利事業組織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及肩挑、負販、沿街叫賣,或家庭小本營業之所得,依命令之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及十四等款規定之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