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種類或遷移地址,應於停業變更或遷業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其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