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條
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調查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其補稅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