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凡在中華民國國內發生或取得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凡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報酬及薪資所得。
甲、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凡自由職業者之自設業務所者業務所之所得,或獨立營生者技藝報酬之所得。
乙、定額薪資之所得。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之職工定額薪資之所得。
第三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非金融機關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凡土地建築物舟車機械租賃之所得。
第五類:一時所得。凡行商及其他一時之所得。
營利事業之本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外,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國內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國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徵稅。但本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內,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國外者,應就其國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徵稅。
前項本店或主事務所在國內之營利事業,在國外分支店營業所之營利所得,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就本國應納或已納之國外部份該項所得稅額中減除或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