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但攤販之零星營業,不在此限。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粘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