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於市縣或其他徵收區域設置之。
審查委員會設委員三人至七人,為無給職,由財政部於當地公務員公正人士及職業團體職員中騁任之,任期三年。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主管徵收機關長官或其代表應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