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