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使用公定契紙,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報人所報土地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申報當期依前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段土地現值時,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限於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主管機關得照其申報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